|
|
第一條 |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
|
第二條 |
|
|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
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
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
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
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
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
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拖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
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
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
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
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量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
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
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
小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
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
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
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
以上之車輛。
|
|
第三條 |
|
|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
公斤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
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
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
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
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
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
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
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
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
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
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
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
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
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
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
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器腳踏車:
(一)重型機器腳踏車:
1.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
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
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
機器腳踏車。
2.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
器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
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二)輕型機器腳踏車:
1.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
器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
力在五馬力(HP)以下、一.三四馬力(電
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
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
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
機器腳踏車。
2.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
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
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
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
|
第四條 |
|
|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二類:
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
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
|
第五條 |
|
|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
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
者。
|
|
第六條 |
|
|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
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
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
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
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
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
|
第七條 |
|
|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者,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
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