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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
      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
      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
      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
      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
      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
      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拖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
        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
        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
        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
        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量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
        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
        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
          小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
          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
          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
  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
  以上之車輛。
  第三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
          公斤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
          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
          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
          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
          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
          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
          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
          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
          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
          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
          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
          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
          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
          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
          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
          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器腳踏車:
    (一)重型機器腳踏車:
        1.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
            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
            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
            機器腳踏車。
        2.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
            器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
            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二)輕型機器腳踏車:
        1.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
            器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
            力在五馬力(HP)以下、一.三四馬力(電
            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
            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
            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
            機器腳踏車。
          2.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
            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
            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
            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第四條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二類:
  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
      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第五條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
  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
      者。
  第六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
          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
          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
          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
          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
          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第七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者,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
  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