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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車

第一百十五條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
  記,領取證照,不得行駛道路。
  前項之證照,駕駛人應隨身攜帶。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
  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第一百十六條
   
   各省、市政府因地方交通發展,對各種慢車認為須予淘
  汰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禁止行駛。
  第一百十七條
   
   (刪除)
  第一百十八條
   
   (刪除)
  第一百十九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
  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安全設備,應符合電動
  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三輪以上慢車,
  其安全設備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另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
  輛處理。
  第一百二十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心智缺陷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精神失常。
  四、因飲酒、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
      制。
  第一百二十一條
   
   (刪除)
  第一百二十二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
      部,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輪,
      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
  二、三輪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三、三輪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百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
      駛人肩部,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
      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四、手拉(推)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千公斤,高度自地
      面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
      ,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五、獸力行駛車輛載重不得超過二千公斤,高度自地面
      起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
      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
      ,應予嚴密封固或適當裝置。
  七、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八、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第一百二十三條
   
   慢車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
  。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停
  車之時間、地點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
  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
  地段穿越道路。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
  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
  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
  第一百二十五條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下列
  規定行駛:
  一、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遇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
      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三、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
      。
  四、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但行駛於二車道以
      上之單行道左側車道或左側慢車道者,應採兩段方
      式右轉。
  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
      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
      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六、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
      ,不得左轉。
  七、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第一百二十六條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
  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
  第一百二十七條
   
   慢車不得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
  第一百二十八條
   
   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
  開啟燈光。
  第一百二十九條
   
  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
 救險車警號,應立即靠道路右側避讓;於單行道應靠道
 路兩側避讓。 
  第一百三十條
   
  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
   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靠邊暫
   停,俟摭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
   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
   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靠邊暫停俟火車通過後,
   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
   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
   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
   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靠邊暫停,看、聽鐵路
   兩方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
 四、在鐵路平交道上,不得超車、迴車、倒車或臨時停
   車。 
  第一百三十一條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
  順序排列。
  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汽缸總
  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停放。
  第一百三十二條
   
   (刪除)。